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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8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5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張麗春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麗春強制執行,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