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8540號
債 權 人 台灣交通事故諮詢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鳳珠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
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9567號
債權憑證為
強制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
惟未提出
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致本院無從審認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是否仍在債權人
持有中,本院
乃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債權人
迄未補正,其聲請自
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