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22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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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楊順火即楊陳金鄉之
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順火即楊陳金鄉之
繼承人所有
不動產,
惟依其
聲請狀所附執行之標的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聲請狀誤載為位於臺中市○○○鄉○○○段00○號建物及285地號土地。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