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4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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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愛心花企業有限公司、莊鳳玲、郭淑惠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愛心花企業有限公司、莊鳳玲、郭淑惠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莊鳳玲、郭淑惠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愛心花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莊鳳玲、郭淑惠
住所係分別位在臺北市松山區、高雄市旗津區及新北市土城區,均
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此有卷附債務人愛心花企業有限公司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及債務人莊鳳玲、郭淑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
可稽,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有
管轄權其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