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9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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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薪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向投保單位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
惟查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於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揚捷國際有限公司,又前開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