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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太乙 
相  對  人  諾亞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戚宏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戚宏和於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諾亞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含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法人為強制執行,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執行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諾亞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因原法定代理人陳燕妮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務,惟恐久延而致損害,因戚宏和係公司股東亦及連帶保證人陳燕妮、戚大鵬之繼承人,對公司職務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請求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諾亞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放款借據、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31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戚宏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