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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祥湛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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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英峯 
相  對  人  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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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大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550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77號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9,804元
憲警差旅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550號)
     200元
員警差旅費
(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20477號)
     800元
合計
    10,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