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祥湛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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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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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執行費用
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550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77號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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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警差旅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5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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