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乙○○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37號),因
聲請人撤回後不經
裁判而終結,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佰叄拾叄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
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撤回
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該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而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