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他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景卉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


            林玉秀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

            林玉緞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

                      
            林進添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林品洋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亦富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景卉、林玉秀、林玉緞、林進添、林品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