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即
林玉秀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
林玉緞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
林進添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林品洋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亦富間請求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9號),經
裁判確定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景卉、林玉秀、林玉緞、林進添、林品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