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04號
受 裁定人
受 裁定人
紀俐妘即紀春美
紀韋田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間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98號),經
裁判確定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惠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紀首竹、紀俐妘、紀韋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一、
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紀首竹、紀俐妘、紀韋田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應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12×10×3=1,8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3人負擔800元(計算式:2,000××2/5=800),聲請人負擔1,200元(計算式:2,000-800=1,200),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