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受 裁定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
抗告人與
相對人陳梓明間給付
扶養費之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0號),經
裁判確定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抗告人劉淑珍與相對人陳梓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84號裁定後,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聲請訴訟救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給付扶養費之抗告事件,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三、查本件係就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