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秋煌
相 對 人 陳秋富
陳建忠
陳秋涼
陳黃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陳秋富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黃秀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經本院命補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3,000元,於
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49,282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頁45、195),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56元(計算式「(3000+4928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