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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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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秋煌  

相  對  人  陳秋富  


            陳建忠  

            陳秋涼  

            陳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秋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黃秀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經本院命補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3,000元,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49,282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頁45、195),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56元(計算式「(3000+4928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