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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陳嘉龍  

            陳峻逸  



            黃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龍、陳峻逸及黃玉青應給付聲請人陳怡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陳怡君與相對人陳嘉龍、陳峻逸及黃玉青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1,096元(計算式:30,997元+99元=31,09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案卷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