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黃韻怡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5號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
代理人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
聲請人郭怡均律師為未成年人A1、A2於辦理本院1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5號
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65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A1、A2之特別代理人,辦理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976號
遺產分割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為此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
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65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A1、A2之特別代理人,辦理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976號遺產分割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足認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
於法有據。茲審酌聲請人自112年11 月16日起受選任至113年1月8日
本件調解成立日止參與審理之
期間、
本案複雜之程度,
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