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李宏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柏堯為未成年人乙○○辦理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補字第二八三四號否認子女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法律上
推定之父,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今聲請人欲對未成年人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訟,但因乙○○尚未成年,其母王琦涵已於112年10月3死亡,而未成年人乙○○之
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係
上開訴訟之原告,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
適任代理未成年人乙○○進行訴訟之人。
關係人王柏堯為未成年人乙○○之舅舅(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基於維護未成年人乙○○之利益,
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為未成年人乙○○辦理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834號否認子女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以上均影本)、關係人王柏堯之同意書等為證。
二、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補字第2834號否認子女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且其之法定代理人甲○○係未成年人乙○○訴訟事件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茲審酌關係人王柏堯為未成年人乙○○之舅舅,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王柏堯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834號否認子女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