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鄭平
債 務 人 徐華文即徐金春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鄭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
債務人徐華文即徐金春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7年03月05日。
⑶民國108年07月04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⑶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3,840,000元。
⑵新臺幣5,760,000元。
⑶新臺幣1,4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⑶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
(五)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⑴⑵民國137年3月1日。
⑶民國138年7月3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
違約金: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收。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⑶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徐金春,1分之1。
⑵徐金春,1分之1。
⑶徐華文,1分之1。
嗣債務人徐華文即徐金春邀同相對人鄭平為
保證人於⑴民國107年3月7日⑵民國108年7月8日⑶民國111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3,200,000元⑵新臺幣1,200,000元⑶新臺幣4,8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27年3月7日⑵民國118年7月8日⑶民國113年3月2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⑴經催告後⑵⑶毋庸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民國112年12月7日⑵民國112年12月8日⑶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530,7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授權書、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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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平田段4941建號,面積:1,45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平田段4943建號,面積:19,91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1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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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平田段4941建號,面積:1,45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平田段4943建號,面積:19,91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33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