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助信
律師即陳定檒即陳定鋒之
遺產管理人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陳定檒即陳定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即第三人陳定檒即陳定鋒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4年8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定檒即陳定鋒,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
即第三人陳定檒即陳定鋒於104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78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4年8月3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12年11月3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84,93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嗣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定檒即陳定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定檒即陳定鋒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存證信函、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即陳定鋒之遺產管理人於113年9月13日具狀陳稱:對尚欠本金不爭執,惟依借據之規定,聲請人並未檢附利率調整有通知借款人之釋明,年利率仍應以2.1%計算,另債務人於死亡日當時尚未構成違約,雖依借據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人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然而視為全部到齊與構成違約之狀態並不相同,死亡非可歸責借款人之事由,因此死亡日當時借款契約之效力,應屬暫停狀態,聲請人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法不合等語。惟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遑論遺產管理人
亦未提出按期繳納之證明,形式上顯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是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相對人所陳上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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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大洲段947建號,面積:576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