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因
聲請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中關於「
嗣債務人林欣蓓於108年9月5日邀同第三人江政修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8年9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嗣債務人林欣蓓於108年9月5日邀同第三人江政修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38年8月5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