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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武正 


相  對  人  卓清仁 

            卓億昇 

債  務  人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1月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貸款、租金、價金、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吉紙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及卓清仁、卓億昇、陳宥彤於112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0,586,000元,共同簽發本票乙紙,本票到期日為113年3月15日,有卷附本票影本乙紙。債務人自113年3月20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前揭本票經聲請人於到期日提示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8,415,63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存證信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利攤銷表、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陳宥彤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卓清仁、卓億昇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烏日區
頭前厝北段

790

1170
全部
(所有權人為卓清仁)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廠房、辦公室、單身員工宿舍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2層
1層:  581.78
2層:  256.48
屋頂突出物:
        22.58
地下層:40.61
合計: 901.45
全部
(所有權人為卓億昇)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