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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劍平 
代  理  人  張嘉祥 
相  對  人  朱金國 

債  務  人  林淑敏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淑敏、林立昇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6月2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保證、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9月8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淑敏、林立昇,債務額比例
     :全部 
債務人林淑敏、林立昇㈠因購屋需求,與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並簽立面額15,520,000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27日。㈡因所營企業荿欣木業有限公司營運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並於112年7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後因還款困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並簽立面額3,031,262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21日。㈢因所營企業荿欣木業有限公司受肺炎疫情影響,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並簽立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21日。㈣因另一所營企業YOUNG BRIGHT GLOABAL INC.營運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其連帶保證書,後因還款困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並簽立面額美金639,779.56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21日。債務人林淑敏㈠購屋貸款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民國113年2月27日起㈡其營企業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之貸款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民國113年3月25日起㈢YOUNG BRIGHT GLOABAL INC.之貸款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民國113年2月20日起,㈠㈡㈢均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雖債務人林淑敏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朱金國,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綜合授信契約書【編號:(一一一)-2995】、連帶保證書、第一次增補、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一一二)-2995-一】、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一一一)-2995】、綜合授信合約書【編號:(一一一)-一三三○A】及其連帶保證書、中長期、【編號:(一一二)-一三三○A】、存證信函、林淑敏、林立昇戶籍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西屯區
 惠民

     11
3,081.65
100000分之42
6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01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主要用途:辦公室辦公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28層
十二層:
     108.78 
合計:
     108.78
陽台:17.76
雨遮:6.22

 全部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十二樓之7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6,19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7
(含停車位編號2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
(含停車位編號26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