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呂勝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3,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勝,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呂秉鋐,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呂勝邀同債務人呂秉鋐分別為連帶
保證人、一般保證人於⑴⑵民國109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16,500,000元⑵新臺幣3,000,000元,清償日為⑴民國129年12月17日⑵民國124年12月17日,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⑶債務人呂勝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清償日為民國110年12月29日,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3月31日⑶民國113年3月29日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15,533,233元⑵新臺幣2,772,338元⑶新臺幣838,71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有
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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