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呂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理由二中關於「
⑶債務人呂勝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清償日為民國110年12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⑶債務人呂秉鋐邀同案外人呂少君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清償日為民國114年12月29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