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代 理 人 林杰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0年02月5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1,980,000元。
⑵新臺幣9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⑴⑵民國140年2月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
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曾姿婷,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姿婷於⑴民國110年02月09日⑵民國110年02月08日⑶民國110年02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600,000元⑵新臺幣9,980,000元⑶新臺幣214,000元,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20年2月9日⑵民國140年2月8日⑶民國130年2月9日,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610,1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一層:37.13 二層:36.13 三層:37.13 四層:33.25 合計:143.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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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興隆段496建號,面積:6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