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代 理 人 楊宗秦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林思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㈠㈡108年11月7日㈢111年11月10日。
(二)權利種類:㈠㈡㈢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㈠3,000,000元㈡1,440,000元㈢1,29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㈠㈡138年11月5日㈢141年11月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㈠㈡㈢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六)清償日期: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
遲延利息(率):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㈡㈢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㈠㈡㈢林思驊,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思驊於㈠108年11月8日㈡111年11月14日㈢112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㈠2,500,000元㈡1,070,000元㈢94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㈠138年11月8日㈡126年11月14日㈢127年3月2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㈠113年3月8日㈡113年3月14日㈢113年3月23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㈠2,255,891元㈡1,003,737元㈢896,79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又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思驊於112年7月24日死亡,相對人何冠鋌為其繼承
人,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2年10月3日因繼承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何冠鋌,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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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順和段1378建號,面積:679.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順和段1379建號,面積:29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 順和段1380建號,面積:26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6 (含停車位編號0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6)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