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代 理 人 林首旗
朱昭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朱益成、朱昭竹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109年4月28日⑵110年1月25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3,000,000元⑵20,5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⑴139年4月26日⑵140年1月2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
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朱益成、朱昭竹⑵朱益成;債務額比例:⑴⑵全部。
嗣債務人朱益成於⑴⑵110年1月26日⑶110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7,150,000元⑵3,900,000元⑶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130年1月26日⑶125年11月29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⑵113年3月26日⑶113年3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1,296,6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已於113年2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及利率查詢表等影本及債務人朱益成、朱昭竹最新
戶籍謄本等
正本為證。本件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託人,
惟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1層: 118.87 2層: 117.28 3層: 110.65 4層: 105.79 突出物一層: 24.99 合計:477.58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