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相對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伊眞、吳仲傑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相對人吳田麗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
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
人已辦理繼承
登記 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吳鶴鵬、相對人吳田麗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2年9月1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票據、保證。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
參與分配之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田麗美、吳鶴鵬;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吳鶴鵬積欠聲請人貨款於112年8月25日與聲請人簽立連帶保證協議書,貨款金額10,057,824元,約定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每月還款40萬元,共25期。如未按照協議書約定按期償還,任一期未給付,則喪失
期限利益,並視為欠款全部到期。
詎債務人吳鶴鵬於113年4月9日死亡,欠款未按期償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841,86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又
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
登記,惟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
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伊眞、吳仲傑自應於繼承
開始時,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
人已辦理繼承
登記為必要,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連帶保證協議書、支票
退票證明、
被繼承人吳鶴鵬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5號
支付命令等影本及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
正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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