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理 由
一、
按因
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
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
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
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芓萱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
詎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尚有新臺幣(下同)381,64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聲請人查得債務人對
相對人曾寀溱於106年9月15日有消費性借款債權(下稱
系爭抵押債權),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87建號建物作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債權之清償日已屆期且未塗銷,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均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為本院104年度司執第99699號
債權憑證,
爰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
前揭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惟經調取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就前開本院104年度司執第99699號債權憑證之全部債權(即737,044元),已於該案聲請執行系爭消費借款債權,並經執行法院就系爭抵押債權之部分及附隨普通抵押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移轉債權命令在案,除
債權人對吳芓萱之該筆債權全部受償外,聲請人已係受讓吳芓萱地位而係抵押權人之一,自無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可言。然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不動產抵押權,仍登記抵押權人為吳芓萱,聲請人並未就部分抵押債權辦理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名義,縱該普通抵押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中院平112司執九字第122608號函,該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業經
執行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範圍:0000000分之737044」等文字,惟聲請人未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抵押權人登記(參內政部10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30613998號函見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不得實行其抵押權,其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