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謝翠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金錢借貸、票據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謝翠娥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4年7月24日。
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3,0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
本票影本1紙、
存證信函、簽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謝翠娥於收受該通知後則具狀陳稱:其因年紀已高,行動不便,疑似失智被訴外人劉誠恩慫恿將其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聲請人,實際上新臺幣參佰萬元借款皆由訴外人領走
等情形
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實體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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