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吳敏芳即吳永吉之繼承人
吳素秋即吳永吉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永吉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永吉對聲請人負債4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永吉雖於108年6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金鄉建設有限公司,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