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48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黃士倫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
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2年9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黃士倫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3日之
本票1紙。
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金額共2,070,384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債權計算書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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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3063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