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一)被
繼承人羅俊林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8年9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二)
嗣被繼承人羅俊林於108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10萬元,到
期日為115年9月20日,並約定有利息、
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共計尚欠733,3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羅俊林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384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紀桂銓律師為被繼承人羅俊林之
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2009194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借款、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具狀表示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應列為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債權宜於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屆滿方得參與分配,聲請人所附借據等單據尚難證明借款之交付等要件
等語。
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依據
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又
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債權存否之
實體上爭執,或為
強制執行程序所審究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主張,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