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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再興 


相  對  人  紀桂銓律師即羅俊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羅俊林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8年9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二)被繼承人羅俊林於108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1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9月20日,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計尚欠733,3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羅俊林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84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紀桂銓律師為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2009194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借款、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具狀表示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應列為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債權宜於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方得參與分配,聲請人所附借據等單據尚難證明借款之交付等要件等語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又拍賣抵押物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或為強制執行程序所審究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予以主張,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霧峰區
樟公段

     23

   86.73
    全部
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21-9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