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61號
代 理 人 黃國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玲玲即陳素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4月3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勾選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5%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素玲,1分之1。
嗣債務人陳玲玲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5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
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陳玲玲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信用卡帳款為新臺幣980,0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後案外人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6,000,000元,因案外人聲請破產宣告,依借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明細表、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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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骨鋼筋 混凝土造 層數:26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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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惠國段1888建號,面積:6,93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65 惠國段1889建號,面積:9,73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2 (含停車位編號12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9) ( 12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3)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