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86號
代 理 人 江漢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黃士源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03年06月19日。
⑵民國107年8月16日。
⑶民國111年06月29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⑶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8,450,000元。
⑵新臺幣4,000,000元。
⑶新臺幣1,5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⑴民國133年6月17日。
⑵民國137年8月14日。
⑶民國141年6月26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⑶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六)清償日期: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
違約金: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⑶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⑶黃士源,1分之1。
嗣債務人黃士源於⑴民國103年6月20日⑵民國107年8月20日⑶民國111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21,432,12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2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787,63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雖黃士源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將
上開抵押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淑媜,
惟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資料及保證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一層:45.06 二層:45.06 三層:45.06 四層:42.76 五層:24.18 合計:202.12 | | |
| | | | | | |
共有部分:豐功段1203建號,面積:51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3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