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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易賢 


相  對  人 
債務人    陳靜姍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墊款、利息、違約金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1年10月15日   
    (六)清償日期:民國111年10月15日
   (七)利息(率):按年利率3%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新臺幣60萬元整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靜姍,債務額比例:全部
      。
   相對人陳靜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5日,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此有本票二紙為憑。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本票)、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沙鹿區
南勢東

    765
  248.27
  4分之1
臺中市
 沙鹿區
 興仁

    365
  24.00
  4分之1
臺中市
 沙鹿區
 興仁

    455
  453.84
  4分之1
臺中市
 沙鹿區
 興仁

    466
  1,667.00
  28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