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97號
相 對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因
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
繼承人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A04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3年5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A04於113年5月8日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3年5月1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20期,期付31,646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10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734,228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原抵押物所有人兼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A04於113年7月16日死亡,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
繼承登記,
惟不動產
所有權因
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
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A01、A02、A03自應於
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
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
繼承人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必要。又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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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仁美段4423建號,58,86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含停車位編號78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