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29號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富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2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富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發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
為113年5月13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尚欠1,000,000元未獲清償,雖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富庭將其所有不動產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廖嫦娥,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
迄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