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33號
代 理 人 吳佩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孟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2年4月20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8,220,000元。
⑵新臺幣3,3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授信約據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信用卡契約、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各個授信契約約定利率計收之利息、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各種
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六)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⑴⑵民國142年4月18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計算。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計算。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
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林孟慧,債務額比例1分
之1。
嗣債務人林孟慧於⑴⑵⑶民國112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6,850,000元⑵新臺幣1,090,000元⑶新臺幣1,66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⑶民國132年4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9,148,9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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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避難室、 停車空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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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避難室、 機械停車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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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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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民安段1762建號,面積:2,22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