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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趙施玉華

債  務  人  趙丞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趙施玉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趙丞宇對聲請人現在(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等參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下同)140年10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趙丞宇於110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7日止;另於110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0萬元②50萬元,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債務人趙丞宇自113年7月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629,72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借款契約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表、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太平區
德興段

    429

 1,446.82
15000分之210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7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70.20
合計:70.20
陽台:14.40
花台: 1.89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七樓
共同使用部分:德興段477建號,1,91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