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39號
代 理 人 陳煜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1年8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盈志,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李盈志於⑴111年8月31日⑵111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⑴3,900,000元⑵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6年8月31日⑵118年10月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815,64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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