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52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李正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林禹嫻對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40年8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林禹嫻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620,000元⑵3,740,000元,到
期日分別為⑴民國140年8月20日⑵民國111年8月2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分別自⑴民國113年5月20日及⑵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215,935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契約、繳款紀錄、催告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弄0號10樓之1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0689.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