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58號
林昌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墊款、保證及因
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六)利息(率):無。
(八)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以新台幣參拾元計付。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仁謚,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羅仁謚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此有債務人羅仁謚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6,000,000元、8,500,000元之
本票二張,及據該二紙本票聲請之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今債務人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