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均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
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被
繼承人賴偉祥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41年5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向聲請人借款10,800,000元,被繼承人賴偉祥尚欠10,800,000元。
詎被繼承人賴偉祥屆期未依約清償,且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181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1紙、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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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556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含停車位編號36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9)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734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