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91號
代 理 人 蕭淳陽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0年5月17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600,000元正。
⑵新臺幣4,13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⑴⑵民國140年5月10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八)
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
(九)
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
。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潘國瑞,1分之1。
嗣債務人潘國瑞分別於⑴⑵⑶民國110年5月19日⑷民國110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⑴1,330,000元⑵1,510,000元⑶364,000元⑷1,56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皆為民國130年5月19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
上開借款計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4,400,18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借款契約、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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