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95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廖仁群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6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仁群,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廖仁群於⑴106年5月22日⑵112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400,000元⑵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4年5月22日⑵113年9月18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第二筆債權1,000,000元業於113年9月18日屆期,債務人仍拒絕清償,依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貳章第四條加速條款第一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由京城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42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已於112年12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藍鴻國,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工商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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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層: 75.00 地下層:22.50 合計: 97.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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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層: 75.00 地下層:21.50 合計: 96.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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