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97號
代 理 人 林育輝
債 務 人 賴柏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1年12月13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470,000元。
⑵新臺幣3,63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⑴⑵民國141年12月8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
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計算。
(十)
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
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黃雅萍、賴柏郡,1分之1。
債務人黃雅萍於⑴⑵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賴柏郡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390,000元⑵新臺幣3,02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21年12月21日⑵民國131年12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8月10日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331,128元⑵新臺幣2,813,9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債務人賴柏郡
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持分部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雅萍,
惟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催收系統畫面、催告函等影本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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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住房、 樓梯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3層 | 一層:50.03 二層:50.03 三層:50.03 屋頂突出物:15.52 合計:165.6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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