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葉袁廷
債 務 人 江美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抵押物
所有權人江英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
債務人江美玲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款、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
非訴訟費用、因
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美玲,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江美玲於民國103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98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8年1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911,47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雖第三人江英雄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葉袁廷,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帳務主檔資料、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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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7.25 二層:51.75 突出物:2.20 合計:101.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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