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5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文伶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吳文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6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30年10月5日,依借款契約分期攤還部分本金及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5月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479,02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總約定書、匯款明細、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繳息
記錄、催告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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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後壠子段14331建號,面積:712.8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1000分之3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