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佳渝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0年12月17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6,690,000元正。
⑵新臺幣6,180,000元正。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⑵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
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六)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⑴⑵民國140年12月15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
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十)
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
非訴訟費用、因
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范千睿(全部)。
嗣債務人范千睿於⑴民國110年12月20日⑵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5,570,000元⑵新臺幣5,15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30年12月20日⑵民國130年12月20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2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未果,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095,5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一層:59.15 二層:58.96 三層:59.58 四層:33.42 屋頂突出物:26.75 地下一層:37.71 合計:275.5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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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97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