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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相  對  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  
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相  對  人  黄芳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時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民國96年5月18日至民國136年5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被繼承人劉時興於民國96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25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6年5月2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被繼承人劉時興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85,65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劉時興已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劉時興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又相對人黄芳怡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貸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欠款證明、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西屯區
西屯

2279
6503.00
10000分之21(黃怡瑄即劉時興之繼承人持分10000分之7、劉杰叡即劉時興之繼承人持分40000分之7、劉兆玹即劉時興之繼承人持分40000分之7、黄芳怡持分20000分之21)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037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01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五層69.65
合計69.65
陽台9.19
全部(黃怡瑄即劉時興之繼承人持分3分之1、劉杰叡即劉時興之繼承人持分12分之1、劉兆玹即劉時興之繼承人持分12分之1、黄芳怡持分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1944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0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