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清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惟如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未至,依
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
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7日,現清償期未至,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